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①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②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③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④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⑤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⑥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⑦国内着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⑧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⑨不以国内着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⑩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