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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安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来源:市国资中心 发布时间: 2018-09-25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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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安市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福安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企业将自身拥有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简称承租人)使用,且出租期限超过三个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

          专业租赁公司的租赁经营以及市属企业住宅用房分配给本企业职工居住的情形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不能对外出租的资产除外。

          第三条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资产出租管理工作制度,明确具体部门负责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规范资产出租行为。

          第四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应通过公开招租方式确定承租人。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40万元()以下、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企业审批(具体出租办法由企业另行规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超过的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达到5万元及以上的、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必须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万元以下的、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二)承租人及出租价格通过公开竞价择优确定。

          (三)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评估结果由批准单位备案。

          (四)每年131日前市属企业将本企业审批的出租事项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五条 出租给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市属企业用于办公用途的资产,经企业董事会(非公司制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或厂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对外出租,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双方可按评估价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内,租赁合同主体、用途等主要条款需要变更的或承租方需要对外转租的,必须终止原合同。重新招租时,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属企业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招租的资产租金,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市属企业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招租底价应根据市场价格、供需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状况、资产的价值补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企业可从下列方法中选择确定出租资产的租金底价:

          (一)评估价作为底价;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万元以下的、综合资产年累计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的,企业可参照周边同类资产租金制定底价。

          第八条 市属企业资产出租附带为承租人提供水、电、气等关联服务的,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收费标准和消耗数量足额收费。

          第九条 资产出租期限5年以下(含5年)由市属企业研究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出租期限可以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

          (一)宾馆(酒店)类资产的出租;

          (二)大型商场的出租;

          (三)农业类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四)其他需要较长租期才能充分发挥效益的资产出租。

          第十条 资产出租期限超过5年的出租事项,出租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介绍出租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地点、名称、建筑面积、核定用途、产权证号)

          (二)租期需要超过5年的理由。

          (三)出租方案批准的内部决策情况(含出租方案在公示期间的职工意见以及职工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要约主要内容包括:

          1.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企业认为需要设定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出租期限。

          3.预估底价。

          4.租金年环比增长比例。

          5.履约保证金。

          6.对租赁用途的限制要求。

          7.企业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五)资产出租公告的主要内容。

          (六)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当上述出租事项得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出租期限少于5年(含5年)的出租事项,企业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按通过公开选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标的物年租金作为底价。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的出租事项评估结果报批准的机构备案。

          3.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4.签订租赁合同。

          签订后的合同原件送一份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的批准:年租金收入40万元及以上的,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年租金收入40万元以下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非公司制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由厂长(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出租方案纳入企务公开内容,向本企业职工公示7个工作日,听取职工意见,招租结果也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属企业事前应按企业管理权限作出出租方案并按程序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一)重大出租项目(划分标准由市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

          (二)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场所的出租。

          (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涉及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的出租。

          第十四条 为民生项目配套并且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非流动性资产,其对外招租时必须征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因涉及教育、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需要设定最高收费标准等限制性条款的,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可以以评估价作为出租价。根据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定的《民生项目公开招租评审细则》进行评分,按照评分结果择优选定承租方。

          第十五条 市属企业整体资产或者主要设备、建筑物等重大资产出租并且出租期限5年及以上的资产出租项目,按国办发〔200396号、国办发〔200560号文件办理。

          第十六条 资产出租时,市属企业应与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资产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年递增率,租金收取时间与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变更、解除,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并特别载明合同终止情形及免责条款,如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用途、市政建设需要搬迁、土地被收储、企业改制以及不可抗力影响等情形,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出租资产在租赁期间计划改变出租资产用途的,企业应在改变用途前重新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在批复前,出租方和承租方都不得擅自改变出租资产用途。不属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范围的出租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合同生效后,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有重大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加强资产出租合同和租金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出租合同等档案管理制度,租金收入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对本企业的资产出租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不纠正或纠正不及时的,企业监事会和其他有关内部监督部门应直接上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成企业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对企业的资产出租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相关责任人在资产出租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资产出租管理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及权益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等,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以上规定外,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工业厂房出租另行制定工业厂房出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若与以前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的相关规定有冲突,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资与金融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