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财国资〔2021〕7号
福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福安市属国有(集团)公司大宗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属国有企业:
《福安市属国有(集团)公司大宗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福安市国资委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福安市财政局
福安市属国有(集团)公司大宗物资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企业有效降低采购成本,规范大宗物资采购行为,促进干部员工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国资委《关于所出资企业实施大宗物资集中采购的意见》(闽国资综合[2013]10号)、《宁德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宁国资运营[2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福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中融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以及其全资、控股或实际控股子企业。企业的大宗物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采购,是指企业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合同方式,单项或批量采购一定金额、数量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等行为。具体金额、数量由所出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确定。企业可参照市政府发布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大宗物资采购限额标准。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零部件、设备、配件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以外的采购对象,包括保险、技术、智力、中介、物业服务、广告、安保、大型活动的组织等。
第四条 企业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依规定应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企业大宗物资采购应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
第二章 制度建设与组织保障
第六条 企业大宗物资采购遵循坚持集中采购、发挥规模优势的原则。推行统一管理、集中采购、分级负责的物资采购管理体制,着力建立“公开、透明、择优”的物资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条件成熟的所出资企业可实行集团统一集中采购。
第七条 企业是经营管理活动的主体。所出资企业应依据本办法与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公司大宗物资采购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实施大宗物资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编制采购需求、组织实施采购、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三)供应商库的建立和管理;
供应商应具备合法提供符合采购人需求物资的条件。不具备建立供应商库条件的企业,应合理使用相关政府部门或企业等依法依规建立的供应商库或明确选择规则。
(四)评审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知识。不具备建立评审专家库条件的企业,应合理使用相关政府部门或企业等依法依规建立的评审专家库。
(五)采购物资的质量、计量保障体系;
(六)明确大宗物资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七)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全资、控股子企业制定和完善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办法,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实施。所出资企业参股的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股权代表提议企业股东会参照执行。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科学有效、公开公正、比质比价、监督制约的原则,建立健全包括采购、财务、法务、审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和职工监事在内的大宗物资采购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机构,由企业主要领导担任大宗物资采购活动负责人,明确管理、审批大宗物资采购方式、采购金额等的决策机构及其职责权限,确保大宗物资采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企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物资采购管理的制衡保障体系,贯彻不相容职务分工原则,实行采购信息发布、采购行为操作和验收保管等环节分设,做到评价决策与执行采购分离,采购询价与定价分离,物资采购与验收入库、资金结算分离等。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行情、物资重要性、企业生产情况等因素明确大宗物资采购范围,包括大宗物资的品种、数量、金额等。
企业应建立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信息保障体系,深入市场调查,广泛收集采购物资的质量、价格等市场信息,掌握同种类、类似物资的成本、市场价格、同行业标杆企业采购价格等情况,参照以往同种类、类似物资的采购价格和市场变化情况测算控制价,指导定价与调价、进行商务谈判等。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外,企业应在本企业官网或企业自有采购交易平台、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网站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大宗物资采购项目信息,多渠道、多形式发掘潜在供应商,对潜在供应商的经营资质、经营实力、经营状况、工商公示信息以及拟合作产品等进行评审、实行准入管理,建立广泛的合格供应商名录,以促进充分竞争;企业应努力减少经销商等中间环节,有效降低采购成本。
企业应建立公开、公平的供应商考核评价机制,根据供应商供货价格、数量质量、售后服务、诚信经营以及合同履约能力等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将考核评价意见作为供应商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形成优胜劣汰机制。建立供应商回访制度,促进企业进一步提升自身管理效率、效益,与供应商共建廉政机制。
第十二条 企业应及时总结大宗物资采购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流程和制度,通过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鼓励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信息发布及交易平台,实现采购计划与审批、询价、招投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管理、材料验收入库、库存管理、支付结算、供应商管理等一体化线上作业,做到源头公开、过程受控、结果可追溯。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行情、物资重要性、供应商信用等情况,严格抓好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避交易风险。
第十四条 企业应强化采购物资的质量、计量保障,物资使用、仓储、技术检测等部门作为物资采购流程的参与单位,协助做好物资数量、质量验收;对需复样复检的物资要进行抽样复检,复检后不合格的物资严格按合同规定处理,保证采购物资的质量。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经营连续性的前提下,合理采用寄售采购、考核库存指标等多方式科学管理库存,减少资金占用、节约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企业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企业或者采购工作人员不得因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正当因素影响供应商的选定;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合法合规的供应商自由参与交易。
第十八条 在大宗物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企业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企业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九条 企业进行大宗物资采购,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权责,合理界定采购物资的范围,明确采购物资技术参数,完善合约的质量条款;坚持按质论价,完善合同的价格条款;落实违约责任追究办法,完善合同的赔偿条款,维护企业经济利益。企业采购合同应经内部法律部门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对每项大宗物资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书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书资料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评审报告、定标文件、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方式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评定成交的标准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大宗物资采购属于企业“三重一大”事项的,应按“三重一大”事项相关管理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市场情况及自身实际,明确采购大宗物资采用招标和非招标用的范围,以工作流程为主轴进一步细化,逐一排查具体工作环节、岗位职责中可能产生的廉政风险点,梳理出现有制度的缺失和管理上的漏洞,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包含但不限于本办法推荐的内容。
第三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大宗物资采购原则上应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市场情况及自身实际,明确采购大宗物资采用招标或非招标适用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大宗物资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提出采购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企业(以下简称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根据制度规范,经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实行邀请招标的主要情形: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将依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企业依规定组织公开招标流标(或废标)一次后,经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变更采购方式(采购人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也参照执行);企业变更采购方式,应在企业决策后实施采购活动前,报出资人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相关工作流程可参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章 非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依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根据制度规范,经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磋商方式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或磋商是指谈判或磋商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物资事宜进行谈判或磋商,供应商按照谈判或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或磋商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采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询价采购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根据制度规范,经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下列情况可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本办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适用情形;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可参照政府采购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办法,包括但不仅限于谈判或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的组建和工作规则,做到有章可循,公开透明,比质比价,监督制约,严格考核。
第三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或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或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磋商、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生产经营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采购的物资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需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单一来源采购,要求区分采购金额大小采取分级审批或授权。
第三十八条 企业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相关工作流程可参照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做好大宗物资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企业应在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开渠道向社会披露采购项目信息及采购过程的重要环节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公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全流程信息。中标结果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人、中标内容及价格等基本要素。招标公告及中标结果应在同一渠道公开。
采用非招标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发布采购公告,公示候选供应商信息,并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成交结果,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内容、采购方式、中选供应商、合同确定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等基本要素。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审计、法务等部门应加强大宗物资采购的监督和稽查,对采购计划的制订,招标、开标、评标、定标,谈判、询价,合同签订、履行,物资进厂(场)检验、复检,入库,资金支付结算等进行全面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组织全体与物资采购业务相关人员签署廉洁从业承诺书。同时与供应商订立廉政责任协议,要求供应商主动配合企业做好大宗物资采购的廉政风险防控;双方分别承担廉政责任,若供应商违约,企业将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金等责任,并将其列为不合格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大宗物资采购工作作为企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企业在年度财务报告中应披露大宗物资采购管理情况和对企业成本、费用影响较大的大宗物资采购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监事会、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每年应将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工作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定期在适当范围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应把大宗物资采购工作作为效能监察和廉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企业应将落实大宗物资采购相关管理制度及廉政防控措施的情况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关键岗位员工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相关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对企业大宗物资采购活动,供应商及相关方认为有任何违法违规问题的,可按规定向企业的出资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对企业大宗物资采购活动有质疑的,由企业确定受理机构,并负责答疑;对企业大宗物资采购活动有投诉的,由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受理投诉,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大宗物资采购相关管理制度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并会同所出资企业及时总结、交流、推广企业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经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涉及融资租赁业务与为地方产业提供配套服务的供应链项目,由企业自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制定本企业的大宗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大宗物资之外的其他物资采购行为,由企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予以规范,确保阳光采购、公平采购。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企业在施行过程遇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之前,企业大宗物资采购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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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财政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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